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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將商標與其他標識并列使用屬于商標使用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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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時間:2019-05-29 11:51
        

      將商標與其他標識并列使用屬于商標使用嗎?

      針對核準注冊在金融服務上的第6837994號“友信”商標(下稱復審商標),濟南友信擔保有限公司(下稱友信擔保公司)與河北省秦皇島市自然人王某展開了一場商標權屬糾紛。

      近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認定友信擔保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能形成有效證據鏈,用以證明友信擔保公司于指定期間對復審商標在核定服務上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使用。

      根據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于2018年9月6日發布的第1614期商標公告顯示,因撤銷復審全部成立,復審商標在全部服務上的注冊被撤銷,其商標專用權自公告之日起終止。

      據了解,復審商標由友信擔保公司于2008年7月14日提出注冊申請,2011年2月7日被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6類服務中的資本投資、基金投資、公共基金、金融服務上。

      2015年5月26日,王某針對復審商標向商標局提出撤銷申請,主張友信擔保公司于2012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間(下稱指定期間)內連續3年停止使用復審商標為由,請求撤銷復審商標的注冊。

      經審查,商標局認為友信擔保公司提供的商標使用證據有效,王某申請撤銷理由不能成立。據此,商標局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對復審商標不予撤銷的決定。王某不服,于同年3月10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提起復審。

      2017年3月16日,商評委作出撤銷復審決定,認為友信擔保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于指定期間對復審商標在核定服務上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據此決定對復審商標予以撤銷。

      友信擔保公司不服商評委所作復審決定,于法定期限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17年10月12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開庭審理該案。在一審庭審中,友信擔保公司確認復審商標沒有使用在基金投資和公共基金服務上,但是在資本投資、金融服務上使用了復審商標,主張復審商標應當在核定服務上均予以維持。

      2017年11月27日,經商標局核準,復審商標轉讓給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友眾信業公司)。

      經審理,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一審判決,認為友信擔保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對復審商標在指定期間內在核定服務上進行了實際使用。據此,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友信擔保公司的訴訟請求。

      友信擔保公司不服一審判決,繼而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在二審訴訟中,友眾信業公司向法院提交參加訴訟申請,明確表示認可友信擔保公司在商標評審程序和訴訟中的行為及相關主張。

      根據友信擔保公司向二審法院提交的證據顯示,該公司網站及擔保合同中使用了橫向排列的“友信擔保YOUXIN GUARANTEE及圖”標志,在墻壁展畫、宣傳欄等處使用了橫向排列的“友信擔保及圖”標志,該公司的名片上使用了橫向排列的“友信及圖”標志,筆記本上使用了標志為“濟南友信JINANYOUXIN及圖”與“友信擔保YOUXIN GUARANTEE及圖”標志,購物袋上使用了“濟南友信及圖”標志。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友信擔保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或不能證明復審商標的使用情況,或與復審商標無關,或未顯示復審商標,或無法證明形成時間,或使用與復審商標不同的橫向排列的“友信擔保YOUXIN GUARANTEE及圖”或“友信擔保及圖”標志,不能形成有效證據鏈證明友信擔保公司于指定期間對復審商標在核定服務上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使用,復審商標應予撤銷。據此,法院終審駁回友信擔保公司與友眾信業公司上訴,維持一審判決。(王國浩)

      行家點評

      趙虎 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 合伙人:商標的作用在于區分商品或者服務來源,商標使用本質上是通過一定的方式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在商標使用過程中,為了使用方便或者出于某種其他目的,有可能會對商標進行變動,這種情況下的使用是否屬于對注冊商標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中規定:“實際使用的商標標志與核準注冊的商標標志有細微差別,但未改變其顯著特征的,可以視為注冊商標的使用。”雖然“細微差別”的標準不好把握,但增加或者減少商標標識的要素都不能算在“細微差別”之內。該案中,友信擔保公司舉證了其在名片、合同中對商標的使用情況,名片、合同上的使用非常可能劃歸到商標使用的范圍,可惜的是友信擔保公司的使用不是對復審商標的使用,而是在復審商標的標識基礎上增加了一些字母和圖。這種情況下,不能把該商業標識的一部分拎出來,就使用的商業標識的一部分與復審商標的整體進行比對,而是應該對兩者都進行整體的比對,即使用的商業標識的整體與復審商標的整體進行比對。該案中,雖然使用的標識中包括復審商標,但是已經不屬于“細微差別”,不能視為對復審商標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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